{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544号
原告:温州铜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道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宜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在亮,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铜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铜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礼平、朱道义,被告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铜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金属化聚丙烯膜货物买卖业务合作关系,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20574.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0574.55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金属化聚丙烯膜,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20574.55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送货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欠原告货款342057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金3420574.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铜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20574.5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金3420574.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5元,减半收取17083元,由被告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梦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