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007号
原告:魏章明,男,193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焕跃,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子。
被告:栗爱珍,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妻子。
原告魏章明与被告魏焕跃、栗爱珍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9日与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章明,被告魏焕跃、栗爱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章明,被告魏焕跃、栗爱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章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魏焕跃系父子关系,由于被告不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依法对被告魏焕跃强制执行后,被告夫妇怀恨在心,不论场合,不分地点,凡见到原告就公开侮辱原告,原告为之找过多人教育被告,被告不但不改,相反侵权行为越发加重,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度日,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魏焕跃系父子关系,原告纯属编造事实理由,被告没有辱骂原告,也不同意给钱。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两张照片及录音光盘一张(录音两段),证明2016年4月份被告栗爱珍在被告家门口骂原告一次及二被告在被告家门口骂原告一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段录音里面的那个女的是被告栗爱珍,被告栗爱珍骂原告是因为原告上不养老下不养小,而且因为宅基的事,原告在被告门前点火,原告往被告家里投掷砖头,原告用砖头把被告栗爱珍的腿砸伤,原告把被告家的塑料布都捅的都是窟窿,原告把被告家的石棉瓦推倒。第二段录音里面是被告魏焕耀和被告栗爱珍,二被告与原告吵闹是因为二被告去地里浇地,原告不让二被告去。时间是2016年4月份。2、(1)、被告出示照片9张,证明原告魏章明毁坏二被告的物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毁过被告的东西。(2)、被告出示照片两张、南乐县中心医院磁共振报告单一页、南乐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一页,证明魏焕青打二被告及魏伦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知道。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1、对原告提交两张照片及录音光盘一张(录音两段),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系原被告的录音,该录音可明确显示原被告纠纷的发生过程及原被告的语言陈述,足以显示二被告骂原告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焕跃系原告儿子,被告魏焕跃与被告栗爱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份,被告栗爱珍在被告家门口骂原告一次及二被告在被告家门口骂原告一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骂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焕跃与被告栗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乐县杨村乡烟庄范围内向原告魏章明公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魏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俊 伟
代理
审判员 崔 晓 艳
人民陪审员 端木宪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