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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424号

李韩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韩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韩静,绰号“教某”,男,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韩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韩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韩静于2016年3月9日至3月22日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其租住屋内,先后4次容留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韩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区某、梁某、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吸毒工具,手机屏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韩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韩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韩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韩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卓波

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

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敏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