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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刑初82号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金塔县夜宴KTV卫生间门口与焦某乙因碰撞发生争执,杨某在焦某乙肩膀推了一把,后焦某乙、曾某、王某乙将杨某拉到卫生间内,发生争执、撕拉,被KTV老板李某乙挡开。到了吧台大厅,在焦某乙和杨某争执中,曾某、张某戊、王某甲等人先后对杨某进行殴打,被人挡开。后杨某到“浪漫满屋”包厢门前,张某戊、焦某乙等人继续和杨某发生争执,在李某乙等人劝挡时,张某戊将杨某头发撕住,在其肩部捣了一拳,被打的杨某冲进“浪漫满屋”包厢,提了啤酒瓶子,出门时将瓶子在包厢门边上打烂,因酒洒在地上地滑,杨某滑倒在地上,并将张某戊碰倒,后杨某翻起身来对张某戊进行殴打,并用瓶子将张某戊腹部戳伤,焦某乙上前将杨某抱住,两人再次滑倒在地上,杨某用瓶子将焦某乙腹部、左肘关节处戳伤。杨某起来后,王某丁将杨某挡到“浪漫满屋”包厢里,并把门从里面推住。后焦某甲将包厢门踏开,焦某甲和曾某、王某乙对杨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张某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焦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金塔县夜宴KTV卫生间门口与焦某乙因碰撞发生争执,杨某在焦某乙肩膀推了一把,后焦某乙、曾某、王某乙将杨某拉到卫生间内,发生争执、撕拉,被KTV老板李某乙挡开。到了吧台大厅,在焦某乙和杨某争执中,曾某、张某戊、王某甲等人先后对杨某进行殴打,被人挡开。后杨某到“浪漫满屋”包厢门前,张某戊、焦某乙等人继续和杨某发生争执,在李某乙等人劝挡时,张某戊将杨某头发撕住,在其肩部捣了一拳,被打的杨某冲进“浪漫满屋”包厢,提了啤酒瓶子,出门时将瓶子在包厢门边上打烂,因酒洒在地上地滑,杨某滑倒在地上,并将张某戊碰倒,后杨某翻起身来对张某戊进行殴打,并用瓶子将张某戊腹部戳伤,焦某乙上前将杨某抱住,两人再次滑倒在地上,杨某用瓶子将焦某乙腹部、左肘关节处戳伤。杨某起来后,王某丁将杨某挡到“浪漫满屋”包厢里,并把门从里面推住。后焦某甲将包厢门踏开,焦某甲和曾某、王某乙对杨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张某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焦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诉讼中受害人焦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其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7600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焦某乙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7000元,本院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了确认。被害人焦某乙、张某戊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愿意对杨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戊、焦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王某甲、王某乙、柏某、焦某甲、王某丙、张某甲、高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常某、魏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祁某、殷某、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塔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预交赔偿款票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军

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

人民陪审员  李大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伟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