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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1302号

姬生杰与孙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姬生杰,孙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302号

原告:姬生杰,工人。

被告:孙晓刚。

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鹏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栋、迟明艳。

原告姬生杰与被告孙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贤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晓刚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生杰诉称,2014年4月5日,姬生杰驾驶的鲁Y×××××号夏利牌轿车沿204国道绿化带北侧由东西行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204国道中心绿化带北侧超车道路由东向西行的第××被告孙晓刚驾驶的鲁F×××××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姬生杰受伤。2016年3月,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被告孙晓刚与姬生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285.3元。

被告孙晓刚辩称,发生事故,我是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在2014年5月16日经由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晓刚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孙晓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在海阳市徐家店镇韩家窑村南处,姬生杰驾驶鲁Y×××××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绿化带北侧由东西行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204国道中心绿化带北侧超车道由东西行的孙晓刚驾驶的鲁F×××××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祝先英、孙德香、刘云江、姬生杰、孙佳慧受伤。刘云江、孙德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佳慧系孙晓刚车上的乘车人,刘云江、孙德香、祝先英是姬生杰车上的乘车人。刘云江系祝善娥丈夫,刘元娜父亲。孙德香系祝善娥、祝善军、祝善凤、祝善美、祝先英母亲。鲁F×××××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孙晓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承保期内。事故后,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基本情况记载为:现场位于204国道68KM800M海阳市徐家店镇韩家窑村南处。该路段为东西走向,平坦、干燥的沥青路面,路面施划标线,设有中心绿化带,护栏之间留有缺口。该路段道路平直,无障碍物,视线良好。2014年5月16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姬生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晓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德香、刘云江、祝先英、孙佳慧无责任。2016年4月1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之规定,撤销原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1、事故的基本情况记载为:现场位于204国道68KM800M海阳市徐家店镇韩家窑村南处。该路段为东西走向,平坦、干燥的沥青路面,路面施划标线,设有中心绿化带,护栏之间留有缺口。该路段道路平直,无障碍物,视线良好,由东向西设有限速40公里的限速标志。2、事故责任认定:姬生杰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掉头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孙晓刚未确保安全驾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姬生杰、孙晓刚两方的过错导致该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姬生杰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孙晓刚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孙德香、刘云江、祝先英、孙佳慧无责任。姬生杰当日到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诊为:骨盆骨折。2014年4月11日出院,实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1804.62元。2014年6月16日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Y×××××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进行价值认定,认定结论:直接损失为5804元。2015年12月2日,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姬生杰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姬生杰骨盆损伤构成交通十级伤残2、姬生杰误工时间为120日3、姬生杰需1人护理3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8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1062.9元,误工费10515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20.6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按比例赔偿后总计61436.26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原告姬生杰主张孙晓刚负事故同等责任,提供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09-1号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孙晓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提供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无其它相关证据来反驳原告提供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09-1号事故认定书。2、原告姬生杰主张医疗费18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1062.9元。原告提供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份、住院病历××份、用药明细××份、药费单据××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供。3、原告姬生杰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515元、车损5804元。提供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份、房产证××份、身份证复印件××份、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意见书××份。房产证记载:2007年11月14日发证,房屋共有权人:姬生杰,房屋坐落于芝罘区黄务卧龙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62601488。其中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十级伤残计算20年,误工120天,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两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认为据原告伤情无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也过长、车损报告无拆检照片,不认可。被告无相关证据来反驳鉴定意见书或证明自己主张。4、原告姬生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020.6元。姬生杰原籍为成武县汶上集镇姬楼村,其中原告女儿姬梓涵,事故时为4周岁,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14年,按照十级伤残即10%的比例,再除以2,即19854×14/2×10%=13897元。父亲姬广印,事故时67周岁,计算13年,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四个子女抚养,即8748×13/4×10%=2843.10元,母亲张德荣,事故时65周岁,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15年,四个子女抚养,即8748×15/4×10%=3280.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成武县汶上集镇姬楼村委证明××份,村委证明姬广印与张德荣共生育四个子女,现两人均健在。经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当是确定伤残之日起计算。5、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为3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孙晓刚无异议。另查,1、祝善娥、祝善军、姬生杰、祝善凤、祝善美诉孙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五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护理费35.43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5119元,共计为90950.96元。2、祝善娥、刘元娜诉孙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7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5119元,护理费2548元,交通费1000元,计为534487.05元。3、祝先英诉孙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祝先英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护理费3357.83元,误工费1343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计为47696.13元。4、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1545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海阳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本、海阳市中院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意见书、房产证、成武县汶上集镇姬楼村委证明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海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查明事实出具了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09-1号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09-1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海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09-1号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姬生杰驾驶YWW728号车辆与孙晓刚驾驶鲁F×××××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姬生杰及其车上乘车人姬生杰受伤,刘云江、孙德香死亡,且姬生杰与孙晓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祝先英、孙德香、孙德香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被告孙晓刚以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姬生杰主张医疗费18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1062.9元,有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药费单据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车损5804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来反驳鉴定意见书或证明自己主张,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车损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515元,因原告受伤时间2014年,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计算,即为9607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户口本、村委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伤残评定时间为2015年,应当按照2015年度开始计算。据相关法律规定,需多人被抚养的,总数不能超过其本身承担范围,即原告不能超过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19854元。截止伤残确定之日,姬广印为70周岁、张秋荣为68周岁、姬梓涵为6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16723.8元。双方共同商定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被告孙晓刚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姬生杰的各项损失应是:医疗费18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1062.9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96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23.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804元,鉴定费1900元,计为100376.32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赔偿,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中,鲁F×××××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祝善娥、刘元娜各项损失:医疗费2467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5119元,护理费2548元,交通费1000元,计为534487.05元。祝善娥、祝善军、祝善凤、祝善美、祝先英各项损失:医疗费11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护理费35.43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5119元,共计为90950.96元。祝先英各项损失:医疗费22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护理费3357.83元,误工费1343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计为47696.13元。姬生杰各项损失:医疗费18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1062.9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96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23.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804元,鉴定费1900元,计为100376.32元。各项赔偿比例及数额具体如下:1、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祝善娥、刘元娜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88.73元;祝善娥、祝善军、祝善凤、祝善美、祝先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40元;祝先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1.10元;姬生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4.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分别赔偿原告祝善娥、刘元娜:61795.90元;祝善娥、祝善军、祝善凤、祝善美、祝先英:19318.40元;祝先英:9356.60元,姬生杰:19529.10元。在车损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姬生杰车损2000元。2、原告祝善娥、刘元娜剩余损失462902.42元,祝善娥、祝善军、祝善凤、祝善美、祝先英71587.16元;祝先英36348.43元,姬生杰76872.45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祝善娥、刘元娜:231451.21元,祝善娥、祝善军、祝善凤、祝善美、祝先英:35793.58元;祝先英:18174.22元,姬生杰38436.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祝善娥、刘元娜:214402.00元;祝善娥、祝善军、祝善凤、祝善美、祝先英33157.00元;祝先英16836.00元,姬生杰35605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晓刚赔偿,分别赔偿原告祝善娥、刘元娜:17049.21元;祝善娥、祝善军、祝善凤、祝善美、祝先英2636.58元;祝先英1338.22元,姬生杰2831.23元。3、祝先英鉴定费1900元,姬生杰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孙晓刚承担。综上,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祝善娥、刘元娜各项损失为285986.63元;赔偿原告祝善娥、祝善军、祝善凤、祝善美、祝先英各项损失52520.80元;赔偿祝先英各项损失26283.70元;姬生杰各项损失57208.87元。2、被告孙晓刚赔偿原告祝善娥、刘元娜各项损失为17049.21元;赔偿原告祝善娥、祝善军、祝善凤、祝善美、祝先英各项损失2636.58元;赔偿祝先英各项损失1338.22元;姬生杰各项损失283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生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57208.87元。

二、被告孙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生杰各项损失为2831.23元。

三、驳回原告姬生杰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姬生杰承担17.50元,被告孙晓刚承担650.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孙晓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贤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文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