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391号原告柳镇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马丽卿,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淑辉,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威,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钟科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县白渡镇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新。
原告柳镇辉、马丽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陈智威、钟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映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镇辉、马丽卿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及被告钟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镇辉、马丽卿诉称,2016年1月29日0时50分,柳朝金驾驶二轮摩托车经G324国道线566KM+500M处时,碰撞被告陈智威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柳朝金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4日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智威和柳朝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科荣系肇事货车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赔偿相关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他们赔偿医疗费37447.99元、误工费1287.36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宿费238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960000元、丧葬费2473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426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3033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46177.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他们的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624177.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陈智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连带赔偿。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他们的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624177.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钟科荣、陈智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柳镇辉、马丽卿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据以证明被告陈智威、钟科荣的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柳朝金和被告陈智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据以证明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6、医疗费发票3张及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便民药房票据2张,据以证明柳朝金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花去医疗费37447.99元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马某、王某及林琼婷的证言,据以证明柳朝金在上海麦迪堡食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店任职店长,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卡、潮阳区和平镇中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据以证明柳朝金未婚、无生育子女,二原告为柳朝金的父母及需扶养的事实;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据以证明柳朝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有潮阳区和平镇中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张,据以证明柳朝金未婚、无生育子女,二原告为柳朝金的父母及其需扶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辩称,一、其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
二、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智威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安装防护装置,属于车辆检验不合格,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一款的规定,车辆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费用,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智威自行承担。
三、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误工费按7天计、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对二原告生育有三个子女及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马丽卿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应予剔除,原告柳镇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16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住院7天计1人,每天100元;对住宿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应予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受害人在事故中有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予以减免;对于其他不合理的费用请法院予以剔除。
四、对于被告钟科荣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据以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发票1张、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钟科荣为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款的规定,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已履行提示、明确告知义务;另外,上述保险条款是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适应,保险人只要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述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钟科荣当庭辩称,一、其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
二、被告陈智威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其为死者柳朝金垫付了医疗费13600元,其在交警部门以陈智威的名义赔偿了死者丧葬费28000元。
三、闽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钟科荣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据以证明被告陈智威的驾驶资格及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据,据以证明其为死者柳朝金垫付医疗费13600元的事实;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据以证明其赔付死者柳朝金丧葬费28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智威辩称,一、其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二、对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智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应提供医院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对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证人证言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从证据内容看,月工资4000元超过纳税标准,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印章,且原告马丽卿户口为农业性质,其在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55周岁,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马丽卿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马丽卿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原告柳镇辉由法院依法查明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死亡的事实需提供鉴定报告。被告钟科荣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险单、发票没有异议,对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有异议,认为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投保人的签名与被告钟科荣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自相矛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其认为对明显排除被告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请求法院作出有利合同相对方的解释。被告钟科荣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原告的意见一致,另外还认为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有安装防护装置,且每年经年检合格,防护装置系平时运输过程中掉落,具体时间其也不清楚。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钟科荣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医疗费发票3张真实、合法,可以认定柳朝金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3287.99元的事实。对于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便民药房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票据复印件及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便民药房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票据原件一张,由于二原告没有提交医生的医嘱证明柳朝金需人血白蛋白增加营养,且该小票为非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可予认定,但由于二原告无法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柳朝金在上海麦迪堡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店工作,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二原告主张柳朝金在上述公司工作及月收入4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由于柳朝金为居民户口,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1445.9元计住院7天误工费为411.29元。证据8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潮阳区和平镇中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与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潮阳区和平镇中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原告为城镇户口性质、死者柳朝金未婚、没有生育子女及二原告生育有三个子女的事实;潮阳区和平镇中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潮阳区和平镇民政办公室印章的证明1张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马丽卿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故对原告马丽卿主张其需扶养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投保人签字“钟科荣”虽与被告钟科荣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但被告钟科荣已缴交保险费用,可以视为被告钟科荣对投保事实的追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保险条款提示、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安装防护装置,属于车辆检验不合格,其公司免赔的问题。
本院认为,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年检合格,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检验,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二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但没有提交柳朝金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费用的依据,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护理的实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并参照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的标准每天170元计,护理费为7天×170元/天=1190元。二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交通费,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根据事故发生后柳朝金送医院住院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二原告请求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虽无法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交通费共为1500元。二原告请求柳朝金住院期间其家人为其护理的住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人每天100元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天×100元/天=700元。二原告请求丧葬费按49475元的标准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55803元,故原告请求丧葬费24737.5元,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请求赔偿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柳镇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予支持,按柳镇辉需扶养的年限16年计,依据2014年广东省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036.48元的标准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6.48元/年×16年÷3人=96194.56元。柳朝金因事故死亡,显然已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钟科荣为死者柳朝金垫付医疗费13600元及丧葬费2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柳镇辉、马丽卿系死者柳朝金的父母。2016年1月29日0时50分,柳朝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G324国道线566KM+500M处时,碰撞被告陈智威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造成柳朝金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4日死亡和两车受损。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智威和柳朝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科荣为柳朝金垫付医疗费13600元及丧葬费28000元。另查,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钟科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查,原告柳镇辉于1952年10月1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6年,原告柳镇辉与马丽卿共生育三个子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1445.9元,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为70191元,广东省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8036.48元,汕头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803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智威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柳朝金发生碰撞,造成柳朝金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陈智威与柳朝金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因其儿子柳朝金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威武应按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按50%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智威系被告钟科荣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钟科荣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二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3287.99元;2、误工费411.29元;3、护理费11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交通费1500元;6、死亡赔偿金21445.9元/年×20年=428918元;7、丧葬费24737.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6194.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636939.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项目的损失10000元和死亡赔偿限额内对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损失110000元向二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51693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按50%比例计为258469.67元向二原告作出赔偿。抵除被告钟科荣已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13600元及丧葬费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36869.67元。二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钟科荣、陈智威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科荣已赔付的41600元,由其依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柳镇辉、马丽卿各项损失336869.67元。
二、驳回原告柳镇辉、马丽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1.78元,由原告柳镇辉、马丽卿负担4093.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7168.7元。原告柳镇辉、马丽卿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芝林
代理
审判员 黄映琼
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纯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