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田振秀,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桥东街。代表人刘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公司职员。
原告田振秀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秀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振秀诉称,2015年8月28日8时30分,刘洋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路段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田振秀驾驶的“福星”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振秀无责任。刘洋驾驶的冀F×××××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刘洋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刘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473.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田振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刘洋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保险情况、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及被告的主体资格。3、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案、××人费用分类汇总表,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4、河北鹏海圣东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田振秀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2015年5、6、7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田振秀的误工情况。5、护理人刘植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州市运河区时代立林门业经销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5、6、7月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人刘西健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沧州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5、6、7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以证明护理人身份及护理费用。6、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振秀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休息期限27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7、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格,与保单是否相符,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和准驾车型是否相符,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证件合格及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8时30分,刘洋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路段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田振秀驾驶的“福星”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振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8559.33元、门诊费84元。共花费医疗费48643.33元。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2015年9月25日原告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4月6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田振秀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休息期限27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864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4、误工费30303元,原告月工资3367元÷30天×270天=30303元。5、护理费12721元。护理人田振秀的女儿刘植敏,月工资3433元÷30天×90天=10299元;护理人原告田振秀的儿子刘西健,月工资3460元÷30天×21天=2422元。6、残疾赔偿金66306元。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20年×30%=66306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3473.33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田振秀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这个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的3月1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作情况,其扣发工资证明写的是月工资是3300元,劳动合同上写的是月工资2500元,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关于田振秀工资表形式上没有制表人的签字,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证据的要求,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护理人刘植敏和刘西健的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同田振秀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二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人事局备案,不能有效证明其真实性,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费用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其休息时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限过长,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们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只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们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我们认为应该按2015年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长达270天,即使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其误工期限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方面护理人数,应该以治疗机构的主治大夫的意见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田振秀8月28日到9月2日是一级护理,9月2日到9月5日是二级护理,我们认可一级护理3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工资标准我们认为其不能有效证明工资标准和真实的扣发情况,应该按2015年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2016年的标准还没正式下文实施,应该按照2015年的10186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我们请求法院根据伤残情况酌定。交通费票据都是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具体的数额请法院酌定。另查明,刘洋系冀F×××××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刘洋驾驶该车辆。冀F×××××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振秀就刘洋个人应赔偿部分已经与刘洋达成调解协议,刘洋赔偿原告田振秀各项损失2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历、费用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刘洋系冀F×××××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刘洋驾驶该车辆。冀F×××××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振秀就刘洋个人应赔偿部分已经与刘洋达成调解协议,刘洋赔偿原告田振秀各项损失2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医疗费486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按照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303元,月平均工资3367元,误工期限270天。并提供了河北鹏海圣东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原告田振秀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5、6、7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1天,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204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40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721元,护理人原告女儿刘植敏,月平均工资为3433元,护理90天,护理人原告儿子刘西健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护理21天;并提供了护理人刘植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州市运河区时代立林门业经销处出具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5、6、7月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人刘西健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州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5、6、7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974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306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20年×30%=663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田振秀的损失:医疗费486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为19404元、护理费9746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999.33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振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04元、护理费9746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544元,共计120000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振秀各项损失12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振秀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原告负担12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淑芬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