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765号
原告:雍海强,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马良周,男,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杨启旺,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雍海强与被告马良周、杨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海强、被告杨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诉讼中,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杨启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雍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良周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马良周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马良周向雍海强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雍海强,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7月30日,月利率2.4%,杨启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马良周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马良周向雍海强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雍海强,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7月30日,月利率2.4%,杨启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雍海强提供的马良周出具给雍海强的借据一份及雍海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马良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雍海强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良周欠雍海强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雍海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雍海强要求马良周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雍海强放弃对杨启旺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良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雍海强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马良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雍海强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马良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马良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