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第2486号原告杨神源。被告韦家昌。
原告杨神源与被告韦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杨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神源、被告韦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神源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由被告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家昌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6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每月还款5700元,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63000元,而实际得到手仅150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聊天记录、证人证词予以证实。而原告认为被告不单只向原告借一笔款,而是借有多笔,该聊天记录、证人证词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63000元,而实际得到手仅1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家昌偿还原告杨神源借款63000元。本案受理费1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韦家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珠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秋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