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3520号
申请人:马鞍山市博达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马鞍山市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万元,申请人马鞍山市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鞍山市博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万元,冻结期限1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