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335号原告杨健。被告程海瑞。被告程理想。
原告杨健诉被告程海瑞、程理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瑞、程理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健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程海瑞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整,由被告程理想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偿还及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海瑞、程理想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海瑞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取现金40000元,被告程理想提供担保。并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为证。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健现金肆万元整(40000)月利息2分,借款人:程海瑞此款用于8.15开支,担保人:程理想”。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程海瑞未偿款,被告程理想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并举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借款不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由被告程理想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分,该利率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杨健要求被告程海瑞、程理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程海瑞、程理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健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程理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