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780-2号申请执行人岳华,女,汉族,1959年3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孙建新,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杨林,男,回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岳华与被执行人孙建新、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孙建新、杨林向申请执行人岳华支付欠款41939.6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510元。申请执行人岳华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52元,执行标的共计4400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建新已履行欠款5000元,下剩债款38449.9元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被执行人孙建新已交纳执行费552元,现申请执行人岳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孙建新名下的宁AA94**号车辆户籍的查封。
二、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