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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1280号

陈某一、陈某二等与陈某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280号原告陈某一,女,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原告陈某二,女,汉族,1990年9月2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霞,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三,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一、陈某二诉被告陈某三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一、陈某二的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及被告陈某三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一、陈某二诉称,陈某一与陈某三系夫妻关系,陈某三升任郑州铁路局月山工务段党委书记后,抛妻弃女、提出离婚并到处宣传败坏陈某一的名誉、诬陷陈某一,陈某一为了挽救家庭选择隐忍,陈某二因同情母亲,劝说父亲不要伤害母亲,陈某三竟不顾父女情分,迁怒于陈某二,并采取了一系列报复行为。2016年1月27日,被告教唆案外人芦小应划伤了陈某二的汽车,经芦小应说明,系陈某三提供了车辆及小区信息并现场指认了车辆,如果没有陈某三的策划和帮助,芦小应根本无法找到原告居住的小区及车辆。2015年3月10日下午3时,被告公然在原告的家门上张贴侮辱性的“大字报”,辱骂二原告。同日下午5时,被告再次来到小区,手持毛笔和蓝墨汁,在原告家的墙上书写侮辱性的语言。陈某二毕业于名牌大学,品学兼优,多次受到学校老师的表扬,大学毕业后结婚生子,夫妻恩爱,生活幸福,但自从被告的辱骂、诋毁后,陈某二的丈夫也开始产生怀疑并多次质问原告,原告的邻居也开始在小区对原告指指点点。陈某一系知识分子,十分注重维护自己的声誉和形象,平时工作勤勤恳恳,在单位是中层干部,曾在医疗事业上作出贡献,生活上对自己要求严格,吃苦耐劳,维持家庭,全身心把精力都用在了工作和生活上,由于常年劳累多次住院,经被告到家里书写侮辱性的语言后,陈某一精神崩溃,病情加重,长期失眠抑郁,××药物才能入睡,白天头晕乏力,记忆力下降,工作经常出差错,走路不稳,有时跌倒,因无法正常工作被迫休病假半个月,单位领导建议去精神科治疗。陈某一终日以泪洗面,眼睛也被哭坏,精神恍惚,在医院急诊科楼梯上摔倒扭伤脚踝,休病假半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书面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陈某一误工费2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陈某一医疗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三辩称,被告不曾辱骂二原告,不存在损害二原告的名誉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一、陈某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大字报”复印件1份、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门上写大字进行辱骂,损害原告的名誉;3、光盘2张,证明被告让芦小应调查陈某二的丈夫;4、陈某一高血压门诊病历1份,证明陈某一治疗高血压的情况;5、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费用汇总表1份,证明陈某一治疗高血压的花费有票据的为9741.35元;6、××科精神药品处方笺1份,证明因被告的辱骂行为导致陈某一有睡眠问题而开取的治疗睡眠障碍药物,花费995.60元;7、××科精神药品处方笺1份,证明因陈某三的辱骂行为导致陈某一有焦虑症,花费共计1984.70元;8、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品发票1张、焦作市鑫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证明陈某一被辱骂后购买镇定安神及降血压类药物,分别为861元、824元;9、休假证明书、请假申请书及考勤表各1份,证明因被告的辱骂,导致陈某一无法正常工作,休假12天;10、白小芳的书面证人证言、罗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因被告辱骂二原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11、陈某二的结婚证,证明陈某二与其丈夫系合法夫妻;12、锦旗3个、证书12个、感谢信3封、捐款证书1份,证明陈某三在单位工作期间表现优秀;13、挂历一份、宣传彩页、宣传名片、任命文件等,证明陈某三工作优秀有一定的社会地位;14、陈某一病情清单,证明陈某一被辱骂前体弱多病,原告陈某一因被告陈某三辱骂后患抑郁症。被告陈某三对原告陈某一、陈某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陈某三所写,但系其在家中所写,而非张贴在小区,故不会影响原告的名誉,照片看不清楚,上面并没有显示是辱骂二原告的,只显示陈某三来到一个小区,不能显示是陈某一所在的小区,也不能证明陈某三是来写“大字报”的,事实上陈某三也从未在小区写过“大字报”;证据3与本案无关,此外,陈某一调查女婿是关心女儿的行为,而不是伤害其名誉的行为;对证据4-9、11-14,陈某三并不曾在小区辱骂二原告,故陈某一住院及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自认陈某一身体原本就不好,即使陈某三辱骂了陈某一,也不能证明陈某一住院就是陈某三导致的结果,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10,白小芳应出庭作证,其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关于证人罗某的证言,纸条是否系陈某三本人贴到门上,证人并未看到,且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信访事项登记卡及图片2张,证明陈某一多次到陈某三单位损害陈某三的名誉。原告陈某一、陈某二对被告陈某三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信访事项登记卡系复印件,图片不知是谁拍摄的,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关于原告陈某一、陈某二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证明其指向,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大字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两张照片中部分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本院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3,关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芦小应对话的视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陈某三出入小区的视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9、11、14,原告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对白小芳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仅作参考,对证人罗某的证言,因其与二原告系直系血亲,本院亦作为参考;对证据12、13,能侧面印证陈某一的工作表现,本院作为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某三将其书写的纸张张贴在原、被告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锦江现代城一期5号楼2单元6号房屋的门外,该纸张载有二原告的名字,并有辱骂、不堪的字样。另查明,原告陈某一与被告陈某三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二系陈某一与陈某三之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夫妻、父女的至亲关系,被告虽抗辩其仅书写了所谓的“大字报”,但并未张贴到门外,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无法支持。被告现将该辱骂性的文字张贴于门外,暴露于原、被告生活居住的环境外,公之于众,此行为必然对二原告的内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并产生不良影响,故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未有张贴的行为,其作为丈夫、作为父亲,在家庭出现矛盾时,理应担其责,有效的处理矛盾、化解纠纷,而不应该对自己的家人恶言相向,故仅对于自己书写该纸张的不当行为,被告也应予以反思并道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医疗费,因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程度及其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本院希望被告在此次矛盾之后,能摒弃前嫌,以一个一家之主应有的姿态面对自己的家人,修复家庭已产生的裂痕。当然,家庭的维系需要每一名家庭成员的共同努力,希望二原告亦能放下心中的不快,各自敞开心扉、伸出自己有爱的手,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一、陈某二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陈某一、陈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靳润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