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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260号

李晓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晓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辉,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山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晓辉在梁平县梁山街道梁平县人民法院附近的乾街入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谢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晓辉手上查获毒资100元,从谢某身上查获其刚从被告人李晓辉处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09克。经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晓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及毒资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朱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冰毒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