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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5200号

张道刚与慕庆柏、张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道刚,慕庆柏,张玉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200号

原告:张道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芹,女。

被告:慕庆柏,男。

被告:张玉标,男。

原告张道刚与被告慕庆柏、张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玉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芹,被告慕庆柏、张玉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慕庆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日,并由担保人张玉标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

被告慕庆柏辩称,借款属实,但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25500元,我已经分三次付给原告10000多元。

被告张玉标辩称,担保属实,请求协商处理。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慕庆柏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慕庆柏借原告30000元。被告慕庆柏、张玉标对原告张道刚提交的借款借据和担保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慕庆柏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出借人为张道刚,借款人为慕庆柏,借款金额为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借款人必须于到期之日还清借款本息,若借款人逾期返还本息,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按日支付借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人为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借款后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曾在2014年10月24日、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慕庆柏下落不明撤诉。2016年8月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张道刚与被告慕庆柏、张玉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被告慕庆柏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原告向法庭提供由被告慕庆柏签名的30000元借款借据,被告慕庆柏辩称实际借款为25500元,且已经还款10000余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慕庆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被告慕庆柏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请求年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庆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道刚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张玉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慕庆柏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慕庆柏、张玉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