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306号原告陈琦,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北京市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兵,院长。委托代理人金子波,北京市红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俞勇,北京市红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陈琦认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所作《回复书》(【2015】160号,以下简称被诉回复)违法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抢救中心)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红十字抢救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琦,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孟庆亮,第三人红十字抢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8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回复,记载内容为:“陈琦:您于2015年12月投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已收悉,现答复如下:1、2014年12月,我局已就您对被投诉人的投诉进行过调查处理,现并未发现需要进行重新调查处理的情况。2、被投诉人未受理此次鉴定案件,未违反《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对于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司法鉴定人应尽可能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的规定。被投诉人不存在违反鉴定基本常识、基本方法、基本规定的问题。3、被投诉人未受理此次鉴定案件,未出具过鉴定意见书,不存在虚假鉴定的问题。4、您此次提出的六项请求,我局无法支持。被投诉人不存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为证明被诉回复的合法性,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投诉状(2015年12月14日);2、《关于不受理陈某某鉴定的相关说明》3、《关于陈某某鉴定投诉的答复函》;4、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京朝医鉴字【2009】24号);5、死亡医学证明;6、陈琦身份证复印件;7、《对鉴定机构的“死因不明”和“没尸检无法鉴定”的歪理驳斥》;8、送达地址确认书;9、《关于延期受理审查投诉案件的通知》(【2015】160号);10、《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11、《移送函》;12、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作出的《关于陈琦再次投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案的专家评议意见》(京司鉴协评【2015】5号);13、《司法鉴定许可证》、《关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说明》;14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证号分别为:110007109007、110007109010、110007006013)及说明;15、陈琦2014年的投诉书;16、回复书(【2014】186号);17、《关于陈某某鉴定投诉的答复函》;18、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针对回复书(【2014】186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司复决字7号);19、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36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367号判决)。陈琦认可市司法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红十字抢救中心认可市司法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陈琦诉称,陈琦的父亲陈某某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就诊过程中不幸去世,陈琦认为某医院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此陈琦及其母亲石佩丽在2012年3月将某医院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审理需要,朝阳法院委托红十字抢救中心下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但红十字抢救中心下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把“死因不明确不需要尸检”说成“死因不明确必须尸检”并据此为借口答复称无法鉴定。为此,陈琦在2014年向市司法局进行过投诉,反映“陈某某死因明确当时就确诊为上消化道出血,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不属于无法鉴定情形,要求红十字抢救中心下设司法鉴定中心给出一个明确说法,同时要求就鉴定费用鉴定中心说收费20000元,询问鉴定机构费用是如何来的”,就此问题,市司法局给予陈琦答复。2015年12月14日,陈琦向市司法第二次对红十字抢救中心下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投诉,市司法局作出了被诉回复。陈其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回复并要求市司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临床检验结果报告单(检验编号:J61256047);2、某医院CT诊断报告单(病案号:856615);3、陈某某体检报告(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第1、7、8页);4、陈某某体检报告(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第1、5、6页);5、某医院CT检查申请单和病程记录(在一页上复印);6、某某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7、某某医院急诊留观病历;8、病历手册(记载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9、北京市某某某医院检查报告单二张(报告日期为2008年9月6日);10、某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记载日期2008年9月16日);11、某某医院化验报告粘贴单;12、某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记载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13、法医病理学的死因分析理论二页。市司法局认可陈琦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红十字抢救中心认可陈琦提交证据材料1-12的真实性但认为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市司法局辩称,2015年12月14日,市司法局收到陈琦提交的投诉材料。因考虑到该投诉材料属于陈琦就同一事实及案件对红十字抢救中心下设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认定第二次投诉,市司法局需要核查陈琦第一次投诉相关档案材料。因案情复杂为此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1日决定延长涉案投诉的受理审查时限15日并将此决定送达给陈琦。2015年12月21日,因陈琦投诉内容涉及鉴定原则、鉴定技术及行业规定等问题,市司法局将投诉案件移交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论证。2015年12月24日,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做出了论证意见。2015年12月28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回复。市司法局认为被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陈琦的诉讼请求。红十字抢救中心的陈述意见同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红十字抢救中心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局在接到陈琦的投诉后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被诉回复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陈琦的父亲陈某某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就诊过程中不幸去世,陈琦认为某医院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此陈琦及其母亲石佩丽在2012年将某医院诉至朝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审理需要,朝阳法院委托红十字抢救中心下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2012年6月8日,红十字抢救中心下设司法鉴定中心向朝阳法院出具说明,内容为:“……经研究后认为,因陈某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其确切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其出血原因及肿物性质等也尚不明确,故即使医方存在医疗过错,也无法判断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我中心决定,不受理该例鉴定。”2014年12月9日,市司法局收到陈琦投诉红十字抢救中心下设司法鉴定中心的投诉材料。2014年12月15日,市司法局作出(2014)186号《回复书》,主要内容为:“陈琦:您好。您的投诉材料收悉。您投诉反映:1、您父亲死因明确当时就确诊为上消化道出血,根据《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不属于无法鉴定情形,要求红十字急救鉴定中心给您一个明确说法;2、就鉴定费用鉴定中心说收费20000元,您询问鉴定机构这个费用是怎么来的。就您投诉要求的上述问题,我就向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调查,该中心就上述问题进行了答复,现将《关于陈某某鉴定投诉的答复函》附后,经查,未发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其他问题。您投诉请求的请鉴定机构把医院交代出来,不属于我局投诉受理范围。”后,陈琦不服该答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8日,司法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司复决7号)。陈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前述(2014)186号《回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司复决7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367号判决,驳回了陈琦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4日,陈琦向市司法局递交投诉书,投诉对象为红十字抢救中心下设司法鉴定中心,投诉事项记载为:“由于红十字抢救中心下设司法鉴定中心违反鉴定基本常识,基本方法,基本规定,多次作出虚假鉴定,申请司法局做出如下处罚:1、撤销红十字抢救中心下设司法鉴定中心不受理陈某某鉴定的结论;2、认定为虚假鉴定;3、查明虚假鉴定的原因;4、给三名法医鉴定人作出相应处分,包括撤销鉴定人资格等;5、对单位管理失职予以处罚;6、按照虚假证明罪报送刑事机关。”2015年12月21日,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延期受理审查投诉案件的通知》,决定延长涉案投诉的受理审查时限15日并将此决定送达给陈琦。2015年12月21日,市司法局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出具《移送函》,请该会研究红十字抢救中心下设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存在如下问题:1、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定或基本鉴定原则、常识;2、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委托;3、虚假鉴定情况。2015年12月24日,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向市司法局出具《关于陈琦再次投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案的专家评议意见》,结论为:被投诉人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委托的问题、也不存在虚假鉴定的问题、不存在违反协会行业规定或基本鉴定原则、常识、方法的问题。2015年12月28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司法局局在收到陈琦的举报材料后,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被诉回复并无不当。陈琦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
人民陪审员 蔡京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彤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