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1791号
原告:陈习坤,男,1965年2月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淑群,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号。
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雨,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俊杰,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陈习坤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俊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习坤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习坤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习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陈习坤已预交135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陈习坤负担。
审判员 庹顺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