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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1295号

张春兰与宋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春兰,宋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295号

原告:张春兰

被告:宋艳华原告张春兰诉被告宋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兰诉称:2016年3月21日,我与村委会候选人刘红来到宋广东家,随后被告宋艳华也来到宋广东家质问刘红选举的事,并对我加以辱骂,与我发生争吵,将我打伤,致我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11天。此事经当地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将我打伤住院,应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4683.64元(医疗费1634.39元、误工费390.61元、护理费1058.6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艳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那天是原告先骂我兄弟媳妇,我才与其发生争吵,我没有打她,她的上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的所有赔偿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21日15时,原、被告先后来到宋广东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厮打在一起,致原告张春兰受伤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11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620.39元;护理费96.24元/天*11天,计1058.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计1100元;误工费35.51元/天*11天,计390.61元,共计4169.64元。经查,台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春兰、被告宋艳华分别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收据、病历复印件、台安县公安局治安卷宗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告宋艳华同原告张春兰相互发生厮打,至原告张春兰住院治疗。原、被告对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故对原告受伤住院所支付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原告经济损失4683.64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96.24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35.51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宋艳华赔偿原告张春兰经济损失4169.64元的50%即2084.82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文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