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忻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东楼乡东楼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孔万锁、第三人田彩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东楼乡东楼村村民委员会,孔万锁,孔利文,田彩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东楼乡东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清,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俊清,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5日,忻府区。被告孔万锁,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6日,忻州市忻府区。第三人孔利文,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9日,忻州市忻府区。第三人田彩梅,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29日,忻州市忻府区。委托代理人孔利文,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9日,忻州市忻府区。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东楼乡东楼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孔万锁、第三人田彩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孔利文及第三人田彩梅的委托代理人孔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东楼乡东楼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告当时的村委负责人以村委名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本村团结路南侧的22亩机动地以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租赁(承包)给被告从事约定的用途。2011年2月7日,被告又将该土地租赁给本案第三人并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加盖了村委公章。时至今日,被告及第三人未从事约定的用途,圈而不用。原告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为其他方式租赁(承包)取得,依法应该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均为外村人,故还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方可。但当时村委并未执行这些规定,应为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本案所涉土地并恢复原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被告孔万锁辩称,当时签了合同,交了费用,但是没有动过这块土地,后来村委还找过我要垒围墙,我还给了村委3万元钱,具体情况我现在也记不清了。田彩梅、孔利文借给我经营厂子的钱,厂子出现危机后,他们得知在东楼村我租下地了,问我能不能用租赁的地抵押,虽然我也知道手续比较麻烦,但我的目的是能还了钱撤出来,就让他们办这事了。记得打印下个东西,上面写的是孔利文。我的意思是还了人家钱地就收回来了,所以这份合同就没有履行,现在我也不知道土地由谁占用,我也没有让他们占用,我同意地由村委收回。第三人孔利文、田彩梅述称,因被告欠我们钱,2011年2月7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但我们一直没有占用土地,现在土地由别人占用。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如果将所交原告的租赁费转给我们,我们也同意村委收回土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2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原告将本村团结路南侧的22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从事养殖及办企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用38.5万元,但没有实际使用该土地。因被告经营工厂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借款无力归还,2011年2月7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将上述土地租赁给第三人,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及第三人未实际使用该土地。原告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的租赁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本案所涉土地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被告非原告村民,即非本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合同无效,当然被告也无权将合同项下的土地再租赁予第三人。对此被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将合同项下土地返还原告。

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收被告的土地租赁费38.5万元返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理

审判员  米改玲

审判员  曹福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效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