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65号
原告:薛彦垒。
被告:金生强。
原告薛彦垒与被告金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彦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生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彦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9350元,清偿拖欠煤款17550元,共计6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2月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欠一车煤,煤款为17550元,被告承诺当年3月20日全部还清欠款本息,如不付清,愿将自己的煤场转给原告。但时至现在,被告未兑现自己的承诺。金生强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金生强向薛彦垒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7日金生强欠薛彦垒煤款17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款后负有积极清偿的义务。原告陈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1.5%,因在借条及证明中均未明确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煤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生强清偿原告薛彦垒借款本金30000元,煤款17550元,合计4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600元,由金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玲
审 判 员 袁正中
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