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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1095号

罪犯李迎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095号罪犯李迎春,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中技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作出(2001)邵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迎春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2001)湘刑终字第32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4月12日交付执行。2004年9月3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2月8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2009年5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2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龙永红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文化成绩为合格,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门卫值班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38.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及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迎春减刑幅度不当,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迎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唐小红

审判员  胡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纬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