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5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
负责人:林治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传科,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荣森。
被告:林丽。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杜荣森、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传科、被告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荣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5020520110003641,贷款金额为17.5万元,贷款期自2011年6月10日至2026年6月9日,执行利率为年息6.80%,逾期利率为年息10.2%。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依中国人民银行年度内最后一次公布的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调整幅度,在次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贷款的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荣森、林丽以其购买的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城街228A4单元5层1号的房屋,为原告发放个人购房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大连海天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字盖章,同时双方对抵押担保及保证范围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杜荣森于2012年8月9日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瓦房权证复私字第X,并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证书号为瓦房他证交抵字第X号,保证人大连海天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脱保。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杜荣森已经连续5期(累计150天,自2015年11月10日起)没有按时偿还原告贷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40712.63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贷款购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荣森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林丽辩称,是欠几个月的贷款,我现在没有钱,确实还不上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杜荣森因购买房产,以个人住房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5万元,年利率6.8%,借款期限18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年利率6.8%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二被告用购买的位于复州城镇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15平方米、房照号为:瓦房权证复私字第X号)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并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杜荣森发放17.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7日止,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已超过5期,尚欠借款本金4115.72元,利息、罚息计3214.04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明细表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杜荣森、林丽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杜荣森、林丽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对二被告抵押的座落于复州城镇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杜荣森、林丽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杜荣森、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40712.63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杜荣森所有的位于复州城镇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15平方米、房照号为:瓦房权证复私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被告杜荣森、林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妮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