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张邦文,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徐庄村。被告崔彦庆,男,43岁,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黄集村崔瓦房*组。
原告张邦文与被告崔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彦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邦文诉称,被告崔彦庆在徐庄镇龙田街经营电动车期间,原告想要购买两辆电动车,故支付给被告现金6500元。后因缺货,被告未能将两辆电动车交付给原告。2012年6月5日,被告崔彦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款数额为6500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崔彦庆及其家人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彦庆返还购车款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彦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邦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张邦文因向被告崔彦庆购买电动车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购车款6500元,被告崔彦庆出具欠条载明仍欠原告张邦文电动车购车款6500元。被告崔彦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邦文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崔彦庆向原告张邦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帮文现金陆仟伍佰元整。6500.00”。被告崔彦庆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崔彦庆向原告张邦文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虽欠条载明“今欠张帮文”字样,与原告的身份证名字有出入,但原告持有该欠条,并对姓名不一致问题进行了说明,该瑕疵不影响本案欠条的效力,故被告崔彦庆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彦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邦文款项共计人民币6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崔彦庆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国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