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873号原告谭某,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教师,被告万某甲,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大学文化程度原告谭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与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年××月与被告认识,在公公之令下,同时被告威胁不结婚他就自杀,当时我年幼无知,出于对被告的同情、可怜,于××××年××月××日到洛阳涧西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结婚过于仓促,婚后发现被告有××,××,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常常恶言恶语,大打出手,使原告过着无法忍受的非人般的日子,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彼此积怨无法沟通、无和好可能。我请求判令与被告万某甲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判令被告支付离婚前拖欠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我们于2009年5月16日相识,谈了两个月左右的恋爱,原告与被告约定一起考到新县工作生活,后被告如约考入新县工作,而原告却私自考入许昌某学校,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在郑州偶然碰面,后原告查询到了被告的联系方式,与被告建立了联系。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学校举行婚礼,婚后虽有磕磕绊绊,但还能过下去,自从岳父搬来同住后,因其看不惯被告,一直在原告面前挑拨离间,致使原、被告夫妻间矛盾不断激化。恳请法院给我们一个重修于好的机会,让我们的家庭能继续下去,能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庭,一个幸福的童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户籍地为河南省,后在河南省××禹州市工作,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原户籍地为信阳市的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二人相约一同考到信阳市××县××乡沙石工作与生活,2009年7月,被告如约考到新县千斤乡沙石中学任教,原告也于2014年7月放弃了其在许昌的工作,考到新县千斤乡沙石中学任教,双方于2014年3月30号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万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大,2015年2月11日,被告父亲万某丙在原、被告双方争执中受伤,2015年11月22日,原告离开新县,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7月,原告从新县千斤乡沙石中学辞职。2016年7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女儿抚养权等。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辞职申请、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原户籍地均非新县,双方经过自由恋爱,相约来到新县千斤乡沙石共同生活,被告如约先考到新县千斤乡沙石任教,被告也放弃了自己在许昌的工作,如约来到新县千斤乡沙石任教并与被告组建家庭,双方为了组建家庭都付出了很多,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信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代理
审判员 田 超
代理
审判员 金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