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初,被告人赵某、杨某甲窜至峨眉山市高桥镇农村,由赵某望风、杨某甲用工具将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里的一辆黑色无牌70摩托车盗走,后以100元价格卖给苏稽何某某车行。2、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赵某、杨某甲窜至苏稽,由赵某望风、杨某甲用工具将周某某停放在绿色动力网吧门口的川LH3**钱江摩托车盗走,以500元卖给王某。3、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杨某甲窜至苏稽民营路,由赵某望风、杨某甲用工具将唐某某停放在缘意酒店门口的红色金城摩托车盗走,以220元卖给尹某某。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苏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经鉴定,川LH3**钱江摩托车价格为1538元;红色金城摩托车价格为55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川LH3**钱江摩托车、红色金城摩托车各一辆,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尹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指认笔录、照片;现勘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视频制作说明;乐山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返还清单,被告人赵某、杨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摩托车两部,给被害人减少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