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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1529号

李勤与张佳钰、赵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勤,张佳钰,赵建,刘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529号

原告:李勤,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佳钰,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建,男。

被告:刘国庆,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亚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勤与被告张佳钰、赵建、刘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赵建,被告张佳钰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11时51分许,被告张佳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平县将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北京烤鸭店门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勤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赵建的豫R号小型面包车、被告刘国庆的豫R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发生被告张佳钰、原告李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佳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勤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国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李勤。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佳钰。豫R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赵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刘国庆,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43378.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张佳钰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赵建负次要责任,刘国庆不负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各二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9812.82元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赵建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合格的事实。5、保单二份,用于证实赵建驾驶的豫R号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刘国庆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赵建辩称:情况属实,我没有意见。

被告张佳钰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方的车辆无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国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赵建、张佳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2日11时51分许,被告张佳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平县将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北京烤鸭店门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勤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赵建的豫R号小型面包车、被告刘国庆的豫R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发生被告张佳钰、原告李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佳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勤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国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李勤。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佳钰。豫R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赵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豫R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刘国庆,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有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原告李勤受伤后于2016年5月12日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1.53元,于5月12日至5月2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481.29元。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豫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号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勤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12.82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即(30864元/年÷365天)11天=930.15元。3、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为(25576元÷365天)11天=770.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1天,即33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1天,即33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2173.75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98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20472.82元,已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930.15元、误工费770.78元,共计1700.93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700.93元=1546.3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700.93元=154.63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546.3元=11546.3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154.63元=1154.63元。原告剩余损失22173.75元-11546.3元-元1154.63=9472.82元,因被告刘国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建及原告李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佳钰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赵建应赔偿原告9472.82元15%=1420.92元,被告张佳钰应赔偿原告9472.82元70%=6630.9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勤人民币11546.3元。

二、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勤人民币1154.63元。

三、限被告赵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勤人民币1420.92元。

四、限被告张佳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勤人民币6630.9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赵建负担132元,被告张佳钰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