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4执509号

刘月有与文必尚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月有,文必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4执509号

申请执行人:刘月有,男,(身份证号码:×××4832),汉族,住龙门县。

被执行人:文必尚,男,(身份证号码:×××1018)。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月有与被执行人文必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执行人文必尚向申请执行人刘月有支付租金50000元及利息(另计);

二、受理费525元由被执行人文必尚承担。但被执行人文必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金融银信、国土、房管等部门和查控系统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扣划被执行人文必尚的银行存款51183元,申请人表示放弃利息,本案可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324执508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伟

审判员 林永明

审判员 龙海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成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