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刑更5号罪犯于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平度市。2016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6)鲁0283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平度市司法局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由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于某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8时许,罪犯于某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后戈庄村集市一卖西瓜摊前,趁受害人赵某买东西时,盗窃其挂在自行车车把上的棕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7元、白色vivo手机一部,逃跑时被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和包价值人民币280元。2016年5月7日,平度市公安局对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罪犯于某于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取保候审,实际已羁押15日。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罪犯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展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鲁0283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于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于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美艳
审判员 李 岩
审判员 耿拥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