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委托代理人许志伟,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腾浩,男。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恒杰,男。委托代理人曹俊兰,襄垣县王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敏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新建西街。负责人杨锐斌,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雪勤,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亮与被上诉人王腾浩及聂恒杰、翟敏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闫明先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建兵、
审判员范宁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魏少峰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聂恒杰驾驶晋DLN9**号“理念”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府前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山水暖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原告王腾浩撞到。事故发���后,聂恒杰驾车逃逸。后被告翟敏英驾驶晋AEK8**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府前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又与行人原告王腾浩碰撞,造成王腾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连夜入住山西大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开放骨折、皮肤软组织剥脱伤、骨盆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尿道断裂、膀胱造瘘术后等。原告在住院55天后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192809.72元、门诊医药费14402.5元、白蛋白及大药房购药费用20873.1元。翟敏英为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23883.32元、住院预交医药费10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住院医药费192809.72元中),原告亲属在翟敏英处支取28200元,翟敏英共计为原告支付费用62083.32元。原告医药费共计251968.64元(192809.72+14402.5+20873.1+23883.32)。现原告的伤情尚未治愈,仍在治疗之中。2015年12月18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第151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恒杰承担主要责任,翟敏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晋DLN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李亮,聂恒杰在为李亮送该车到李亮妻子的哥哥处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AEK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百荣装饰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翟敏英为原告支付费用62083.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认为自己仍在住院期间,支付费用已近30万元,近期又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已经无法承担费用,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先行���付1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晋0423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100000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撤诉申请,原告认为该公司已在其责任范围内自觉、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已经赔偿原告120000元,故申请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撤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在聂恒杰处支取费用计63000元。2016年1月7日王腾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聂恒杰、翟敏英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其身体严重受伤的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1月17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220258.6元、误工费6833元、护理费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100元,以上共计244999元,永安保险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襄垣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不足部分由聂恒杰和李亮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翟敏英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聂��杰、翟敏英所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依据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对于医药费,经审核,原告医药费共计251968.64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从发生交通事故到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2月26日)共计101天,主张营养费5700元,酌情支持50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予以支持55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发生交通事故到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2月26日),原告误工共计101天。原告在金威超市工作,参照山西省2014年批发与零售业工资标准,误工费支持10430元(37693元÷365×101);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伤情非常严重,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需两人,即原告的父亲王海兵、母亲冯建英。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支持9182元(30467元÷365×55×2)。对于因治疗原告病情所支出的尿垫、卫生纸、湿巾等护理用品,属于必要的护理支出,酌情支持2500无;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及转院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酌情支持2500元;对于食宿费,因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均予以合理支持,故该费用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251968.64元、营养费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10430元、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用11682元、交通费2500元,总计287130.64元。原告以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残疾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47130.64元,由侵权人聂恒杰承担32991.45元(47130.64×70%),侵权人翟敏英承担14139.19元(47130.64×30%)。聂恒杰认为其是为李亮送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李亮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李亮赔偿。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特征。根据被帮工人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是帮工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果某种行为形式上是无偿帮助关系,但具体帮助行为不受被帮助人的指挥,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本案中,即使李亮让聂恒杰把其所有的车辆送回其姐夫家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是聂恒杰在整个驾驶过程中并不受李亮的指挥,李亮并未对聂恒杰如何完成送车这一行为进行具体的指示,因此聂恒杰这一行为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务的法律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为帮工关系而产生义务帮工的法律后果,故聂恒杰要求李亮承担义务帮工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聂恒杰与李亮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但从运行利益来看,聂恒杰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为了其个人利益,而是在给李亮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即李亮享有运行利益。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作为受益人,李亮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李亮承担9897元(32991.45×30%)。在本案中,翟敏英应赔偿原告14139.19元,实际已支付62083.32元,多支付47944.13元。聂恒杰应赔偿原告23094.45元(32991.45-9897),实际已支付63000元,多支付39905.55元。因永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判决: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腾浩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用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腾浩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用等共计9897元;
三、驳回原告王腾浩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0元,被告聂恒杰负担2822.4元,被告李亮负担1209.6元,被告翟敏英负担1728元。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聂恒杰并非是替上诉人送车,事实是事故发生后聂恒杰并没有送车行为而是自己用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过错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错误。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腾浩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李亮认为聂恒杰是自己用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聂恒杰在给李亮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民事活动公平原则,李亮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亮承担9897元是完全公平、公正且于法有据的。
被上诉人聂恒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没有将送车认定为义务帮工,却客观认定了该事实发生,即聂恒杰受上诉人指挥送车到指定地点。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到其亲戚家开上车辆,为上诉人打煤球,下午到李亮家里吃饭,返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答辩人行驶时间路线均受上诉人指示,利益归属应属上诉人。
被上诉人翟敏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聂恒杰与李亮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但从运行利益来看,聂恒杰是在给李亮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亮享有运行利益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民事活动公平原则,判决李亮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部分诉讼费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上诉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我公司的追偿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亮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李亮要求聂恒杰到其亲戚家开上其所有的晋DLN9**号车辆,到其老家为其打煤球,下午到李亮家里吃饭,聂恒杰驾驶该车返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该驾驶车辆行为是义务帮工送车还是借用车辆双方各执一词,聂恒杰认为其是在给李亮义务帮工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亮认为聂恒杰是自己用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均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民事活动公平原则,判决李亮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即9897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明先
审判员 张建兵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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