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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448号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周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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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44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健明。委托代理人刘旭邦、陈文君。被执行人周辉。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义人社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发夹包装厂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招用童工杨娥(女,汉族,2000年11月11日出生,家住贵州省赫章县朱明乡环山村岩脚��,公民身份号码:)从事包装工工作。被执行人招用童工杨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令第364号《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义人社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明明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赵国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