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293号原告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38号旁。法定代表人俞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金瑞,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万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化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澜海庄园4-10,12-14号楼地下10KV变电室工程,总价值为14000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的70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3日,被告尚欠700000元未付,故原告呈讼,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因诉争工程未办理结算手续,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正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澜海庄园4-10、12-14#地下10KV变电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为1400000元,现该变电室已施工完毕,被告在答辩状称自认诉争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700000元未付,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即为实际竣工时间,质保期约定为2年。争议问题为:
一、该工程为进行结算且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是否影响被告付款的问题。因诉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合同又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为先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就其欠款履行给付责任。
二、违约金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自合格质保期到期,被告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且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原告主张两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被告应于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结合争议问题,被告星耀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原告主张未付数额两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700000×4.75%×2=66500元。原告主张40000元违约金,未超出法律固定的限额,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共计7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