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667号
原告:许某甲,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居民。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18周岁止;3、原告与被告共同名下的两套房产(该两套房产一套位于芜湖县巷,产权号为2009000989;一套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百悦公园城邦41幢108室,产权号为2013009203号)全部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在北京学习舞蹈)。婚后双方不和,是由被告造成的,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无和好可能,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婚生女许某乙现在北京学习舞蹈,原告应支付女儿的学习费用;3、两套房产双方各享有一套所有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在北京学习舞蹈)。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共同名下的两套房产(该两套房产一套位于芜湖县巷,产权号为号;一套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百悦公园城邦41幢108室,产权号为2013009203号)。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但双方婚后关系不睦,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许某乙跟谁生活,由婚生女许某乙自己决定,其生活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与被告共同名下的两套房产(该两套房产一套位于芜湖县巷,产权号为号;一套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百悦公园城邦41幢108室,产权号为2013009203号),原告要求全部归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应双方各享有一套所有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许某乙跟谁生活,由婚生女许某乙自己决定,其生活费用,由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共同负担;
三、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共同名下的两套房产: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李冲巷房屋(产权号为号)归被告王某所有、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百悦公园城邦41幢108室(产权号为2013009203号)归原告许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正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鲁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