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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3858号

王常宇与赵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常宇,赵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858号原告王常宇,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惠镇。被告赵洪峰,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

原告王常宇与被告赵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0.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

一、原、被告之间关系:朋友关系。

二、被告借款的数额:5万元。

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于2016年1月23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赵洪峰向王常宇借到现金伍万元整(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如不能按时归,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月利息2分,借款人:赵洪峰,借款日期2016年1月23日。

四、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

五、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约定月利率20‰。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为0.5万元。

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不存在。

七、借款人借款后偿还本息数额:原告称未偿还。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属实,有借据为证,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20‰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0.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常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0.5万元,合计5.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亚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