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初232号原告杨桂芳。委托代理人何林英。被告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欣,职务:主任。
原告杨桂芳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芳诉称,自2009年12月至今,西窑办事处成员侯生,一直参与路北区东窑荣华自建平房片区的房屋拆迁活动,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划入该片区的拆迁范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切身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九、十、十二条之规定和《河北省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四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请了关于侯生作为缸窑办事处的成员,薪金发放主体单位,公开其是否财政开支,享受公职人员的福利待遇的解答,至今无音,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超越时限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解答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原告的申请表所需形式提供依法有据真实可靠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后,于2016年5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6]02号,并邮寄送达给原告。2016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称“告知书的解答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释义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解释及相关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四部分,请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严谨、真实的重新解答”。原告要求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重新解答是要求对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桂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会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