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咖亚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机场路111号1142号铺。法定代表人王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金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广州咖亚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咖亚客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4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是第12898939号“KAYAK”商标,商标申请人为咖亚客公司。咖亚客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申请商标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76334号《关于第12898939号“KAYA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76334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鉴于咖亚客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事实不持异议,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均为纯字母商标,申请商标“KAYAK”与引证商标“kayac”仅有一字母之差,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均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认可。咖亚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76334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字形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是第12898939号“KAYAK”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申请人为咖亚客公司,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2类的质量体系认证、气象信息、室内装饰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引证商标是第10834541号“kayac”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夸耀库,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2类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针对申请商标,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质量体系认证、气象信息、室内装饰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咖亚客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5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76334号《关于第12898939号“KAYA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76334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文字“KAYAK”与引证商标文字“kaya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咖亚客公司不服第7633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咖亚客公司提交了外研社《现代英汉词典》中“KAYAK”翻译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读音、含义与引证商标均不同。咖亚客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76334号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审查判断相关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装设计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KAYAK”与引证商标“kayac”均由五个英文字母构成,仅有最后一个字母不同,两商标的发音相同,且在字母构成、排列方式、整体外观上相似程度较高,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咖亚客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咖亚客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咖亚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亓 蕾
代理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