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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867号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许某某,邸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867号原告许某某,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凌海市。被告邸某某,女,1975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事后,被告邸某某提出索要彩礼13000元、金镯子一个、金脚链一个。我将这些彩礼已给付被告。现我与被告已解除了婚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3000元及金镯子(价值9600元)、金脚链(价值1000元)、手机各一个(价值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邸某某辩称,手机是OPPO牌的,原价2700元,是以原告名义贷款买的,但贷款钱均为我自己偿还,到现在缴纳完首付款270元和第一个月贷款233元。我没有收到彩礼款13000元及金镯子、金脚链。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原告许某某先后交给被告邸某某彩礼现金10000元款及金手镯一个(价值9454元)。另原告许某某以其名义贷款2700元为被告邸某某购买OPPO手机一部,该手机前两期贷款共计503元,均为被告邸某某支付。后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原、被告因彩礼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许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3000元及金镯子(价值9600元)、金脚链(价值1000元)、手机各一个(价值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部分。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还款小贴士,证明由许某某名义贷款购买手机的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许某某支出9454元及其在该银行支取现金16000元的情况;3、凌海市大凌河六桂福珠宝店银联支付POS签购单,证明许某某为邸某某刷卡购买金镯子支付对价9454元的情况;4、凌海市盛隆商城销售专用票,证明许某某曾购买家具的情况;本院依原告许某某申请调取的凌海市农业银行取款录像,证明许某某取款及交给邸某某1万元的过程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被告邸某某提交的凌海市九华山批发城美家家居生活馆付款证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邸某某确定恋爱关系,按当地风俗原告许某某支付给被告邸某某彩礼现金10000元及价值9454元的金镯子一个,后双方并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故被告邸某某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许某某。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邸某某返还金脚链,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原告许某某名义贷款购买的OPPO手机,因该手机一直为被告邸某某支付贷款费用并使用,应认定为原告许某某赠予,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彩礼现金10000元及金手镯一个(价值9454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0元,由被告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