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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351号

戴南茜与无锡学富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戴南茜,无锡学富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351号申请执行人戴南茜,女,1988年8月7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无锡学富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号恒华科技园21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邓巍巍,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戴南茜与无锡学富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锡滨劳人仲案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确认,无锡学富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戴南茜5191元及法律文书规定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查无财产,本院询问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名单,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名单。本案未执行标的5191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先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锡滨劳人仲案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伟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