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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3031号

原告李传诉被告董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传,董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031号原告李传,男。被告董爱平,女。

原告李传诉被告董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被告董爱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诉称,被告董爱平是西安市出租车汽车公司第三分公司陕ATXX**出租车的承包车主。2016年1月27号原告通过网络应聘的方式应聘为陕ATXX**的临时出租车司机,每天向董爱平上交200元车份钱。在运营过程中,因出租车出事故需维修保险杠花费了270元,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元,并赔偿一天的车份子钱。原告有次上班时间晚三个小时,被告却不按时间减少份子钱。原告已两次向被告表明不愿继续工作,被告不予同意,并拒绝退还原告押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2000元出租车押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爱平辩称,认可原告交付2000元押金。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向其打招呼说休息几天,但三天后告知被告不愿继续干了,被告和原告协商让其工作至本月结束,原告口头答应,但第二天经被告电话呼叫原告才来上班,因对于晚到时间协商不一致,原告当天开完车后再未上班,故对原告交付的押金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陕ATXX**号出租车车主。2016年1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作为白班司机,约定原告每日向被告交份子钱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运营过程中,该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支付理赔费用800元,原告将500元交付被告修理车辆,剩余300元自留。2016年2月25日,原告经被告电话呼叫赶至被告处,出车时已晚于平日时间,此后原告再未上班。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未向被告交纳最后一日上班的份子钱。原告称其在工作过程中,共欠付3个全天、2个半天份子钱,被告称原告共欠付6天份子钱。双方对此均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将原告雇佣为白班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双方劳务关系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庭审中,双方对应扣除的份子钱无法协商一致,且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未交付天数为准,扣除份子钱800元。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款项剩余的300元,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将此笔款项给付原告,故该300元应在押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爱平返还原告李传押金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爱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保建

代理

审判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