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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8805号

朱荣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湖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荣华,朱湖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805号原告朱荣华,男,194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闵引娣(系原告朱荣华妻子),住同原告朱荣华。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湖南,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荣华与被告朱湖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湖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荣华诉称,2015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朱湖南驾驶牌号为皖H8XX**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湖南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皖H8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荣华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1,432.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84,7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湖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湖南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皖H8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无病史作证的113.10元以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皖H8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湖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上述八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扣除无病史佐证的113.10元的医疗费后,核实为21,319.10元;(2)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结合其劳动能力和实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以2,000元每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共计14,0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和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818.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818.30元。被告朱湖南负责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荣华121,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荣华18,818.30元;

三、被告朱湖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荣华6,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朱荣华已预交),由被告朱湖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