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张某,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乙,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纳雍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外人张某开、张某群向本院口头提出申请参与本案诉讼,经本院作释明后其均自愿撤回了申请。2016年8月10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兄妹关系,2013年,因国家建设征用了我与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约7亩,被告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23万余元独自侵占。我得知后,一直以打电话等不同方式向被告索要,被告侵占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按照每个家庭成员计算我应当分配46480元。由于被告百般阻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46480元,由被告承担办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织纳铁路征用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征收的土地有0.872亩。2、土地征用登记表照片1份,用以证明被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6.439亩以及领取补偿费的数额。被告张乙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A-152是其的厕所,A-156是开荒地,还有4亩多的地有三分之二为承包地,有三分之一是荒地。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乙辩称:我与原告确实是兄妹关系,原告虽然参与了我户下第一轮土地承包,但是原告已经于1985年出嫁到王家寨镇糯克村弯子组,户口也迁走了,其不应该享有王家寨镇鸡场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经嫁出,属于土地政策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中“减人”的情况。我家一户共五人包括母亲王某珍、张乙、张某、张甲、张丙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大哥张某开、二哥张申权因为跟随父亲张某发到水城工作,户口也随之迁到水城。后来大哥张某开服刑回来强占了我户下两个人口的承包土地。我曾给原告打过电话,让她回来量自己的土地,原告说她不要,我们如何扯皮我们扯我们的,而且原告的被征收的土地是大哥张某开在耕种。我其他的被征收的土地基本属于经村委会默许我开垦的荒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征购任务承包到户清册1份,用以证明张乙土地被张某开、陈某静强占。2、土地征收补偿发放清册1份,用以证明张乙土地被张某开、陈某静强占。3、织纳铁路征用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张乙土地被张某开、陈某静强占。4、征用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弃土场)1份,用以证明张乙土地被张某开、陈某静强占。5、征用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临时用地)1份,用以证明张乙土地被张某开、陈某静强占。原告张某质证意见: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张乙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相符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第1、2、3、4、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纳雍县王家寨镇鸡场村土地承包登记表1份,该份材料载明:承包组别为白水河组,户主王某珍,现有人口2人,承包人口5人,承包耕地6.795亩,承包地块为烧箕弯水田3.05亩、刘家屋基旱地2亩、大沙坝旱地1.745亩。2、纳雍县国土局关于张乙土地征收补偿情况1份,该份材料载明:张乙领取征用面积为6.95亩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17900元,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6347元。3、纳雍县铁路建设指挥部查询情况1份,该份材料载明:张乙在纳雍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登记的正线林木补偿金4820元,领取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正线补偿金28950.4元,领取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4、纳雍县财政局居仁办事处财政分局关于张乙土地征收补偿费登记领取情况1份。该份材料载明:张乙及其子张程领取的纳雍县城东路网建设用地面积为4.58亩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80660元,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7438元,青苗费补偿费人民币1992元。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乙的质证意见: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第1、2、3、4组证据,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张某群、张甲、张申权、张某开、陈某静、张丙进行了调查和释明,庭审中出示了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乙为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母亲王某珍于2002年死亡,父亲张某发于1996年死亡。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王某珍为户主,在纳雍县王家寨镇鸡场村下徐组承包有五个人口的承包土地,承包人口为户主王某珍、张乙、张甲、张某、张丙。承包耕地6.795亩,承包地块为烧箕弯水田3.05亩、刘家屋基旱地2亩、大沙坝旱地1.745亩,被告将大沙坝与案外人进行调换为小麻窝和落坑田,烧箕弯3.05亩水田未被征收,被告张乙被征收土地为3.745亩。上述土地被征收前由被告张乙耕种管理,现被征收承包土地丈量登记在被告张乙名上,被征收的土地丈量登记在张乙名上的面积为6.95亩。以王某珍为家庭承包户主承包的土地因征地项目建设,土地原貌已经全部改变,各类土地性质、面积均已无法区分。1985年张某出嫁到纳雍县王家寨镇糯克村弯子组,在嫁入地未另行承包有土地,其也未对以王某珍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2012年,纳雍县城东路网建设项目被告张乙及其子张程登记领取的纳雍县城东路网建设用地面积为4.58亩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80660元,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7438元,青苗费补偿费人民币1992元,登记在张程名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张程已交付给张乙。其中,编号A-156、面积1.88亩、土地补偿费78200元、青苗费1272元,编号A-177、面积0.44亩、土地补偿费14080元、青苗费528元,编号A-172、面积0.51亩、土地补偿费16320元、青苗费612元,编号A-173、面积1.75亩、土地补偿费72060元、青苗费636元,编号A-56、附着物补偿费1759元,编号A-66、附着物补偿费634元,编号A-67、附着物补偿费5045元。2013年,织纳铁路(纳雍段)征用被告张乙的承包土地0.872亩,张乙在纳雍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登记领取的正线林木补偿金4820元,正线补偿金28950.4元。综上,被告张乙共计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209610.4,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12258元,青苗费补偿费人民币1992元。另查明:纳雍县城东路网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为耕地(含旱地和水田)32000/亩、宅基地54000/亩、建设用地等12000/亩、未利用土地4800/亩、青苗1200/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诉争的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在纳雍县王家寨镇鸡场村下徐组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虽在嫁入地长期生产生活但在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
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另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原告作为承包户内成员有权参与被告户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王某珍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的土地为全体家庭成员五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王某珍为家庭承包户主所承包的五个人口的承包土地,因原、被告双方父母死亡而变更承包户内成员为承包人口四人。原告已结婚多年,结婚后未对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履行管理义务,而被告张乙履行了管理义务。因此,在无法区分土地性质以及开荒的情况下,只能依据被征收土地登记3.745亩为计算基数,亦即按照补偿标准(32000元/亩3.745亩)÷4人=29960元/人,加上被告张乙领取的织纳铁路(纳雍段)土地正线补偿金28950.4元÷4人=7237.6元/人,即原告张某应分配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为人民币37197.6元,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由被告张乙领取后分配给原告;被告张乙履行了对被征收的土地的管理义务,土地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应当归被告张乙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719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90元,被告张乙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晓江
人民陪审员 方焰阳
人民陪审员 黄禹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训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