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734号原告杨帆。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业堂,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1965年10月27日。
被告:柳州市星明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帆与被告胡洪文、曾筱燕、柳州市星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明糖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文、曾筱燕、星明糖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洪文、曾筱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胡洪文、曾筱燕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44455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胡洪文、曾筱燕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6956元;4、被告星明糖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洪文与被告曾筱燕系夫妻,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洪文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如果被告胡洪文违约,可向原告所在的法院起诉,被告星明糖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万元转入被告胡洪文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洪文只归还了500万元,遂于同年4月1日重新写下借款的补充协议,承诺在2014年4月13日归还原告500万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胡洪文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胡洪文、曾筱燕、星明糖业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条》、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洪文、星明糖业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洪文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如因被告胡洪文的原因引起的诉讼,被告胡洪文还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被告星明糖业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签字及捺章。当日,原告分两次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胡洪文的账户。被告胡洪文同时出具《借条》。2014年4月1日,被告胡洪文出具《补充协议》,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14日借原告1000万元,已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500万元,剩余500万元延期至2014年4月13日,有关条款按照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被告星明糖业作为反担保人签字捺章。原告述称,被告胡洪文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6956元。另查明,被告胡洪文、曾筱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洪文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胡洪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胡洪文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244455元(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律师费2069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筱燕与被告胡洪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曾筱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星明糖业在《借款协议书》、《借条》、《补充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应对被告胡洪文、曾筱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星明糖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洪文、曾筱燕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洪文、曾筱燕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帆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244455元(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律师费206956元;
二、被告柳州市星明糖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洪文、曾筱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星明糖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洪文、曾筱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39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4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洪文、曾筱燕、柳州市星明糖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卢曼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