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533号原告广州市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03000028263。法定代表人彭燕香,董事长。原告彭燕香,女,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两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区钧泉,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润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14。诉讼代理人徐梦迁,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彭燕香诉被告钟润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区钧泉,被告诉讼代理人徐梦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7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半年,并约定如果逾期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则将原告顺景公司位于开平市赤水镇香江温泉内北35号房屋(E1-17)直接抵偿给被告,由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出租收益、转让等所有房屋权利,原告无需归还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该房屋由被告代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交付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且《借款合同》关于以房屋直接抵偿债务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息,应属无效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已收取被告借款共计57万元。原告在2007年1月春节前因资金周转原因向被告借款52万元,因到期未还款向被告开具了两张支票期票。2007年7月中旬,两原告通知被告因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要求被告不要承兑以免影响银行信用,此后被告未办理承兑手续。2007年8月1日,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额外借款5万元。
二、本案原被告之间以房抵债的抵偿行为合法有效。在原告作为债务人无力归还到期借款时,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作为有权依法与原告办理以物抵债手续,由原告以其从第三方获得的充抵房屋抵偿给被告,以了结其欠付被告的借款,在抵偿过程中,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2007年8月21日的相关抵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三、本案《借款合同》实际为原被告对已经发生的借款事实及已抵偿房屋的事后赎回处理作出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顺景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原告彭燕香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代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2、借款合同,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半年后偿还不了57万元将房产抵偿给被告,该房产是原告以205万元工程款取得,签订合同前被告办理房产的买卖和备案,售价205万元。借款合同中的57万元是阿昌(佛山朋友)是于2006年底向原告出借的,当时的借款本金是20万元和高额利息形成的借款本金57万元,而被告没有支付借款给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不是在原被告签订后才开始由双方履行,因此本案的涉讼房屋不是担保性质,而是双方对于已经发生的借款事实及已抵偿房屋的事后赎回处理作出约定,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开平赤水香江温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开平赤水香江温泉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香江温泉将其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为205万元,并约定香江温泉内的第二十一号别墅按照205万元来计算的工程款卖给原告,原告有权选择将房产转让给第三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作为第三方,原告依据该施工合同的规定将其工程款房产抵偿转让给被告,符合该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的抵偿行为合法有效。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与香江温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已按要求履行完毕且验收完毕。被告质证称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看过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与本案无关。5、广东省香江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凭证,证明原告多次为香江温泉进行绿化工程施工,经结算工程款为8029545.02元,其中包括这205万元购买别墅的款项。被告质证称不是结算的当事人,也没有看过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与本案无关。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5原件予以质证,本院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中国民生银行支票,证明因两原告就归还2007年1月欠被告借款52万元一事,于2007年5月向被告交付两张支票期票用于还款,两张支票期票书写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20日及2007年9月10日,金额分别为27万元及25万元。在2007年7月中旬,两原告通知被告,因原告顺景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要求被告不要将支票办理进展手续以免影响其银行信用,因此该两张支票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办理进账手续。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支票是给昌哥(××),是用于还款。支票总额是利滚利情况下,支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07年7月20日及2007年9月10日,该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通知过被告不要办理进账手续。2、借条,证明因两原告因未能以两张支票期票归还被告52万元借款,原告经被告催收后,于2007年8月1日向被告另行出具该52万元借款借条,并约定月息为每月2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因2007年8月1日当日原告另向被告借款5万元急用,为此其向被告出具相关借条并承诺3日内归还;截止2007年8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借款合计57万元。原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阿昌,将其债权转给被告的情况下出具的。5万元原告未收到,是被告计算的利息。3、委托书,证明因原告未能如期归还5万元借款,被告当时发现其已严重经营不善,因此被告紧急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有57万元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以其开平香江温泉工程款的可充抵房屋抵债抵偿,因此原告于2007年8月7日出具委托书并同意被告前往开平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在原告出具委托书后,持该委托书至开平香江温泉开发商处办理手续时不被认可,开发商没有收取该委托书及办理充抵房屋的相关手续,因此该委托书直至现在仍保留在被告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明确记载冲抵房屋,这是直接以房屋抵偿债务的表述。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共同前往开平,原告当时与开发商办理了原告工程款充抵房屋手续,并且原告要求开发商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签署及登记在被告名下,以抵偿原告欠付被告的57万元借款。当日办理抵偿手续的在场有原告、被告、开平开发商法定代表人曾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显示被告拿了原告在开平香江的房屋来抵偿原告57万元借款,该合同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签订的,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有口头约定以房屋抵偿债款并进行实际操作,而借款合同在操作后进行了签订来确认,且约定了半年的还款期限,实际是担保的行为。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14日,原告顺景公司承包案外人开平香江温泉有限公司绿化施工工程,工程造价210万元,开平香江温泉有限公司以开平赤水香江温泉E1-21号别墅、总面积306㎡、按市场价6880月/㎡以优惠价205万元作为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2007年8月7日,两原告出具委托书给被告钟润全,委托钟润全处理开平赤水香江温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充抵房屋一事。2007年8月21日,案外人开平香江温泉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润全签的《房屋买卖合同》,钟润全购买了北区35幢房。2007年8月1日,原告彭燕香向被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彭燕香向钟润全先生借人民币52万元正,2007年8月30日前还25万元,在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27万元,否则按每月2万元利息计算”,另一份内容为“本人彭燕香向钟润全先生借5万元”。此外,被告钟润全持有原告顺景公司出具的支票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20日、9月10日,金额分别为27万元、25万元。2007年9月3日,原告顺景公司(合同甲方)、彭燕香(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将开平香江温泉有限公司用于抵偿工程款的开平赤水香江温泉原E-17、现北区35号别墅所有权登记在丙方名下,抵偿给丙方借款并拟定下列条款:
一、甲、乙将上例房屋抵偿借款金额57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
二、甲、乙方将上例充抵房屋,办理好售房合同,开具发票给丙方,则丙方第一期借支57万元给甲、乙方;
三、待甲、乙方将该房屋所有资料合法送到当地房管部门备案,取得回执,且收楼之日丙方再借支第二期款零元给甲、乙方;
四、该借款时间为半年,如到期甲、乙方未能还本金和利息,则三方确认,该登记在丙方名下的房产从该期借款期满第三日起已直接抵偿给丙方,甲、乙方不再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该房屋所有权自该日起均归属丙方,包括占有、使用、出租收益、转让等所有房屋权利,甲乙方无需再归还该借款;
五、在抵偿期间,得益先由丙方代管,在抵偿期满还本金时充抵。合同期满甲、乙方按合同约定还该期借款及利息,则丙方配合甲、乙方将该房产所有权转归甲、乙方名下,其所有手续费用由甲、乙方支付;
六、如该房屋未能办理到房屋备案,且收楼。未能合法在丙方名下(即甲、乙方多种原因造成),其甲、乙方对该期借款到期应按第一条约定付本金和利息。庭审中,本院问及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原告回答“合同实际是还款协议,书面显示是被告,实际是还阿昌的借款。”此外,就诉请合同无效的依据的问题,原告回答“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届满,没有偿还则直接以房屋抵偿,没有过作价、变卖、拍卖程序。且借款金额与房屋的市场价相差甚大,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对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无效,作出如下分析:
一、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其已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已现金交付给原告57万元借款,对其辩称举证两份借条予以证明,但其未对现金的来源、交付过程作出合理解释,且如此大额的现金交付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虽被告未能证明交付借款之事实,但原告自认该《借款合同》实际是还款协议,用以清偿其向案外人阿昌的借款。而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还款支票,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上述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受让了案外人阿昌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原告实际亦知晓并认可债权转让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的前提下,双方才对原告从开平香江温泉有限公司抵债取得的北区35幢房进行处分,具体方式是先由被告与开平香江温泉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该房屋抵偿。另,《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未清偿本息,该屋在借款期限届满第三日起直接抵偿给被告,所有权利自该日起归属被告;第五条约定合同期满若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应配合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转到原告名下。而综合整个合同文义分析,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抵偿条款(第四条)实际为抵押担保条款即原告用北区35幢房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而非被告辩称合同是以物抵债并已抵偿,若非如此,在双方已完成了以物抵债的前提下,在借款合同中无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之必要;
三、承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实际为原被告双方对债务进行半年的展期,并订抵押担保条款(第四条)。该抵押担保条款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条款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之规定,也即《借款合同》第四条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此外,虽《借款合同》第四条无效,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综上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无效,《借款合同》除第四条以外的条款仍然有效,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彭燕香与被告钟润全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无效;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彭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50元,原告广州市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彭燕香负担25元,被告钟润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凤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