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03执异42号
申请执行人:杨春梅,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执行人:黄嘉颖,女,1991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第三人:黎敏,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春梅与被执行人黄嘉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春梅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黎敏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2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杨春梅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黄嘉颖及第三人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杨春梅提出申请,追加黎敏为(2016)粤040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事实和理由:杨春梅与黄嘉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粤040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判令黄嘉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办证费用16200元给杨春梅。判决生效后因黄嘉颖不履行还款义务,该案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403执1197号,但黄嘉颖无财产可供执行。因黎敏与黄嘉颖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黎敏应承担清偿义务。被执行人黄嘉颖、第三人黎敏缺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申请执行人杨春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粤040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1份;2.执行立案通知书1份;3.另案申请执行人冯广万拍摄的黎敏与黄嘉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照片1份。被执行人黄嘉颖、第三人黎敏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发出调查函以及从(2016)粤0403民初695号案中调取一份本院寄件给黄嘉颖的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EY067521811CN),该详情单上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处有“黎敏”的签名,证件号码处有注明公民身份号码为,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处有注明是“夫妻”。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民政局于2016年8月19日函复本院。申请执行人杨春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黄嘉颖、第三人黎敏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春梅提供的全部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杨春梅委托黄嘉颖为其办理劳务证,共支付办证费用16200元给黄嘉颖。后因黄嘉颖未办理劳务证,也未向杨春梅退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6年3月3日,杨春梅就其与黄嘉颖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040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判令黄嘉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办证费用16200元给杨春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黄嘉颖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杨春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403执1197号。本院在执行此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黄嘉颖个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至今未能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杨春梅遂提起本案追加申请。另查明,2013年3月4日,黄嘉颖与黎敏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在执行案件中能否因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已为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规定尚未被废止,仍然有效。同时,依靠现有的救济程序仍然能够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影响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利的问题,故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粤0403民初693号案的涉案债务能否作为黄嘉颖与黎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对执行标的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于黄嘉颖与黎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能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或属于除外情形的(除外情形包括: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就不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认定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黄嘉颖与第三人黎敏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属于被执行人黄嘉颖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实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应由被执行人黄嘉颖与第三人黎敏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债务应按黄嘉颖与黎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执行人杨春梅申请追加黎敏为本院(2016)粤0403执11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黎敏为(2016)粤0403执11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杨海勋
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
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