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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146号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14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月先,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月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与商城路交汇处北唛歌KTV908房间唱歌时,因言语不和与韩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将啤酒瓶扔向韩某面部,致韩某额面部创口、鼻中隔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韩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韩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超燕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英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