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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4032号

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4032号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义四路。法定代表人王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武,系辽宁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燕。

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武、被告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472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我家一直都没有不交物业费的意愿,我想交物业费,但因为房子漏水,一直没有维修,每年都是自己出钱维修,但每年都漏。跟物业公司沟通多次,物业说维修房子跟他们没有关系,这个问题跟交不交物业费没有任何关系。只要物业公司与人沟通帮助我家房屋维修好,我们就交纳物业费,房子不维修我无法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阳光新城小区18号楼162号房屋业主,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与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该园区服务至今。原告按照园区住宅每月0.6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47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房屋漏水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经查原告物业公司尚存在服务不足之处,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4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菲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君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