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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1608号

梁庆娟、张国麟与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庆娟,张国麟,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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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608号原告梁庆娟,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张国麟,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庆娟,系原告张国麟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法定人代表人陈春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庭春,男,汉族,1976年3月31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庆娟、张国麟诉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麟委托代理人梁庆娟、原告梁庆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登记号:KM2012082044949,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海运花园”6栋1单元701号房屋。之后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退房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的全部房款。并请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了(2014)官民一初���第1935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退房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自行解决。调解书出具当日,被告在法院根据《退房补充协议》约定及时给原告出具了《关于退房客户资金说明》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款项55607.91元(以下金额皆为人民币)。被告本应当在领取《调解书》之后尽快给原告办理房屋备案注销手续,并退还所欠原告剩余款项。但被告却迟迟不予以办理手续和退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调解书生效已经一年半之久,被告未退还原告剩余款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注销手续;2、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房屋款项55607.91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退还剩余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合;第二组: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合;第三组:《退房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和《关于退房客户款项资金说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退房事宜的处理情况,被告须给原告办理房屋备案注销手续,并确认被告须退还原告剩余款项31965.03元。原告在庭后向本院补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海运花园6-1-701号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的房屋贷款已于2014年4月15日全部结清贷款本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针对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运花园”6栋1单元701号房屋,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房屋总金额为582153元,首付款为352153元,贷款金额为330000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退房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的退房要求,甲方须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将乙方在银行的贷款代乙方偿还给银行;取得银行出具的贷款清偿证明之后,甲方立即组织人员去官渡区人民法院立案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房屋备案手续,在4月30日之前办理完注销房��备案手续;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作偿还贷款、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注销房屋备案等一系列工作;待注销备案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将乙方的首付款利息、乙方已还的银行按揭部分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乙方已还银行按揭部分(以下简称剩余款项)退还给乙方,若甲、乙双方办理完注销备案手续后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剩余款项,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承担100元的滞纳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做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9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共同签订的购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海运花园6栋1单元701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退房客户款项资金说明》明确被告已退还原告退房自还部分款项48285.84元,剩余款项55607.91元待办理完退房备案登记当日��额退还。涉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备案注销手续及退还原告剩余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购买海运花园6-1-701号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的房屋贷款已于2014年4月15日全部结清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购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海运花园6栋1单元701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房补充协议》中已约定由被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房屋备案手续。��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注销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原、被告已经确认尚未退还的购房款为55607.9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剩余购房款项55607.9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剩余房款的利息,即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退房客户款项资金说明》已明确剩余款项55607.91元待办理完退房备案登记当日全额退还,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梁庆娟、张国麟办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海运花园”6栋1单元701号房屋的房屋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二、由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梁庆娟、张国麟剩余购房款55607.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

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