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661号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朋朋,女,198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董林林,男,198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现下落不明)
被告:时云龙,男,198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陈艳艳,女,199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张玉亭,男,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陈停停,女,198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朋朋、董林林、时云龙、陈艳艳、张玉亭、陈停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被告时云龙、陈艳艳、陈停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朋朋、张玉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董林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朋朋、董林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时云龙、陈艳艳、张玉亭、陈停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甲马营分社与被告陈朋朋签订(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马营信用社)个借字(2014)第042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被告陈朋朋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贷款方式为可循环式贷款即在100000元限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马营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424号。2014年4月24日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甲马营分社与被告张玉亭、时云龙签订(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马营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4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玉亭、时云龙,对被告陈朋朋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壹拾伍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朋朋、董林林、时云龙、陈艳艳、张玉亭、陈停停向原告提交了夫妻双方共同借款、联合保证承诺书,承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朋朋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利率为9.13958‰,该笔贷款本金已偿还,尚欠利息1905.62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陈朋朋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利率为8.71250‰,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交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朋朋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贷款利率8.28542‰,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交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7月8日被告陈朋朋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8.28542‰,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交至2016年1月20日。
被告时云龙、陈艳艳、陈停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只是作了一次担保,第二次担保没有签字,也没有见到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朋朋、董林林、张玉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时云龙、陈艳艳、陈停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朋朋、董林林、张玉亭虽未作答辩,但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故对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陈朋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借款人夫妻陈朋朋、董林林应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当共同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夫妻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但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时云龙、陈艳艳、陈停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朋朋、董林林、张玉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综上,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朋朋、董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905.62元。
二、被告陈朋朋、董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月利率8.71250‰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在月利率8.7125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被告陈朋朋、董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月利率8.28542‰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在月利率8.28542‰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四、被告陈朋朋、董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7日按月利率8.28542‰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在月利率8.28542‰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五、被告时云龙、陈艳艳、张玉亭、陈停停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陈朋朋、董林林、时云龙、陈艳艳、张玉亭、陈停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国洪杰
人民陪审员 吴振飞
人民陪审员 王振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