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ET4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集丹公路由集安市麻线乡向榆林镇方向行驶,行至集丹公路6公里处,驶���路边沟内,后经他人报警,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4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咸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齐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