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义,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庆愿、曾文威,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荣,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苏燕青,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清华,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林全发,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XX义因与被上诉人张其荣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1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XX义上诉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在漳浦县佛昙镇整美村租用土地合建水产育苗场,合同履行地在漳浦县昙镇整美村,而做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漳浦县昙镇整美村,故本案依法应由漳浦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审原告张其荣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XX义、洪清华、林全发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原审原告暨被上诉人张其荣依法有权选择向被告之一的洪清华的住所地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案的前提下,上诉人XX义主张本案应移送由其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漳浦县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兰
审 判 员 陈丽英
代理
审判员 黄永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