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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290号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彩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290号

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彩虹,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霞、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彩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46441.51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并承担自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商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9437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商业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46441.51元。赵彩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委托付款申请、委托付款协议、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3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6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借款人借款本金逾期或欠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立达国际机电水暖汽配城19号楼1号商业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46441.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46441.51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商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在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彩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46441.51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如被告赵彩虹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赵彩虹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立达国际机电水暖汽配城19号楼1号商业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8元,减半收取计9909元,由被告赵彩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秋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